2016年江西省招警考试《人基》复习备考要点:刑法

发布时间:2015-12-10 15:51:39 来源:一佳公务员考试网 点击量: 我要分享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是定罪的规格和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共同构成要件(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由刑法分则和刑法解释规定)。
二、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地位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①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②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又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给予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方法、地点、犯罪的对象。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必备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已成为刑法理论中公认的科学命题。对思想或犯意流露不能定罪。发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具体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形式: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三)危害结果
是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事实。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它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区分某些犯罪,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
四、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念及地位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是一切犯罪必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体的分类
①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②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③特殊犯罪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三)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责任年龄的划分:
①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认为八种犯罪是指八种犯罪行为,不是具体罪名。
③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不是结果发生之日。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计算到行为终了之日。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区别。已满十八周岁的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十六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精神障碍
刑法根据精神病的不同情况,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第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生理功能丧失
刑法规定的生理功能丧失的范围
①又聋又哑的人;
②盲人。生理功能丧失人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醉酒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以犯罪论处。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对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合称罪过),以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其中罪过是必要要件,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一)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刑法理论上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①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坑你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又称无认识过失。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过来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有认识过失。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两者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②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不同。
③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不同。
(四)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②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③承担刑事责任不同。
(五)犯罪动机与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已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构成要件。
(六)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刑法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引起意外事件的原因有两种:一是不能抗拒的原因,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
(七)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无法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八)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般分为两类,即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法律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行为人将无罪误认为有罪
②行为人将有罪误认为无罪
③行为人对于其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处以的刑法的轻重有错误认识
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有:
1.对犯罪客体错误
行为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客体。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处罚。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①误把甲当做乙杀害,不影响定罪。
②行为人本想盗窃一般财务,结果把枪当成一般财务盗窃回来不定盗窃枪支罪。
③行为人误兽为人加以杀害。
④误将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3.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①对行为实际性质认识错误;
②对行为方法(手段)的认识错误;
③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④打击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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